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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或销售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车队汽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权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本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使用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购买用于商业运营以获取经济收入的车辆,包括各种运输车辆、工程机械车辆等。
第五条 汽车贷款利率和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条 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单笔汽车存货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符合贷款展期条 件的汽车贷款可以展期一次,但展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二章个人汽车贷款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商用车贷款。
(一)借款人的职业、收入、居所及稳定性;
(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
(三)家庭月收入水平及其稳定性;
(四)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它因素。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情况;
(二)贷款担保情况;
(三)借款所购车辆的性能及用途;
(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资信状况;
(三)所购汽车的型号、价格与用途;
(四)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情况;
(五)借款人从其它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情况;
(六)贷款催收记录;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商用汽车贷款,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行业的发展状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经销商汽车贷款
(一)经销商的名称、法人代表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
(五)所购或所销汽车的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状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经销商资信评级系统,并加强跟踪监测,根据下列因素,审慎确定其资信级别及贷款条 件。
(一)经销商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
(二)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
(三)经销商介绍的客户的表现;
(四)其它应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单个经销商汽车存货的贷款额度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的平均库存作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库存周转情况而定。汽车存货贷款应逐笔审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适时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贷款条 件和清点存货的频率。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汽车经销商发放贷款,经销商必须提供有效担保,且对汽车贷款单独列帐,单独管理。